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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退出机制条款:没有退出条款,你的投资可能永远拿不回来
林军律师 · 公司法宝
2026年6月
开公司的第一课是”怎么进”,而最后一课永远是”怎么出”。在股权投资的实践中,一个令人遗憾的现实是:大量股东(尤其是小股东)在投资时只关注估值和股权比例,却严重忽视了退出机制的设计。结果就是——当经营理念不合、公司长期不分红、或者股东之间产生根本性矛盾时,发现自己被”锁死”在公司之中,进退两难。本文以2024年7月1日施行的新《公司法》为核心框架,系统梳理股东的法定退出路径与约定退出机制,帮助您提前搭建安全、高效的退出通道。
一、案例:500万投资,五年拿不回来
2019年,王某以500万元投资了一家科技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持有15%的股权。当时签署的投资协议中,对退出机制仅有一条模糊的表述:”若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
2021年,C公司实际控制人变更了公司主营业务方向,将原本的SaaS软件业务转向了完全陌生的直播电商领域。王某作为技术出身的投资人,对新方向毫无认同,多次向实控人提出希望退出的意愿。然而,在长达两年的交涉中,实控人要么避而不见,要么以”暂时没有合适买家”、”估值不好确定”等理由推脱。
王某也曾试图依据旧《公司法》第74条(新《公司法》第89条)主张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但因C公司五年间一直未分配利润,也未发生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等法定事由,王某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他向法院起诉要求强制回购,但法院以”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定事由”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
截至2024年底,王某的500万元投资已被滞留近六年。C公司估值从当年的3000余万元跌至不足500万元,王某不仅没有获得任何分红,而且想卖也找不到买家。他说:”我当时觉得投钱就行,退出条款感觉不吉利就没谈。现在才知道,没有退出条款的投资,就是无期徒刑。”
二、法定退出路径: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全新升级
新《公司法》第89条是股东法定退出权的核心条款,相比旧法,2024年新法进行了重要的制度升级。
新《公司法》第89条(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
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新法第89条相比旧法有了重要变化:
第一:新增”控股股东滥用权利”的一般性退出权。 旧法仅列举了三项具体的退出事由,但实践中大量小股东被大股东”压迫”的情形(如关联交易输送利益、恶意不分红、排挤小股东参与经营等)并不完全对应这三项情形。新法新增的第三款为小股东提供了一个更为灵活的退出路径——只要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其他股东利益,受害股东即可请求公司合理价格回购其股权。
第二:变相突破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回购限制。 旧《公司法》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回购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实践中争议较大。新法第89条明确赋予了公司在特定条件下的回购义务,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提供了更为坚实的法律基础。
第三:回购期限明确。 第89条第四款明确规定了”应当在六个月内依法转让或者注销”。
新《公司法》第162条(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回购):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而言,第162条虽然原则上禁止公司收购自身股份,但明确列举了六项例外情形。其中第(一)项(减资)和第(四)项(异议股东回购)为股东退出提供了法定通道。需要注意的是,股份回购后的处置期限和方式有严格限制,公司应当严格遵守。
三、约定退出机制:比法定权利更强有力的保障
法定退出权利虽然重要,但其适用条件严格、启动门槛高、且救济程序漫长。在商业实践中,成熟的投资者和创业者都会在股东协议中构建更为灵活、高效的约定退出机制。以下是几种核心的约定退出路径:
(一)约定股权回购权
与法定的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不同,约定股权回购权是股东之间在投资协议或公司章程中设定的、在特定条件触发时一方(通常是大股东或公司)回购另一方(通常是投资人)股权的契约性权利。常见触发条件包括:
- 业绩对赌未达标: 公司未能在约定时间内完成特定业绩目标(营收、利润、用户数等)
- 上市对赌未完成: 公司未能在约定时间前完成合格IPO
- 创始团队重大违约: 创始人出现重大诚信问题、违反竞业限制、或侵占公司资产
- 主营业务重大变更: 公司未经投资人同意实质性变更主营业务
- 特定年限到期: 投资满一定年限后,投资人有权选择行使回购权退出
(二)股权转让权的畅通保障
股东向第三方转让股权是最基本的退出方式,但在实践中可能被大股东通过各种方式阻塞。为确保股权转让渠道畅通,应当关注:
- 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限和程序: 《公司法》第84条规定了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但必须明确行使期限(收到通知后30日内未答复视为放弃),避免其他股东恶意拖延。
- 转让限制的合理边界: 公司章程可以对股权转让设置合理的限制条件,但不能实质性禁止转让,否则可能被认定为无效。
- 拖售权与随售权的补充作用: 拖售权和随售权是股权转让退出场景中的重要保障。我们会在另一篇文章详细讲解。
(三)减资退出
公司通过减少注册资本的方式回购特定股东的股权,是该股东实现退出的另一种方式。减资退出需要遵循法定的减资程序——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通知债权人并公告、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等。程序相对复杂,周期较长,但对无法通过股权转让退出的股东而言,是一条可行的路径。
(四)清算退出
公司解散清算时,股东在清偿全部债务后按持股比例分配剩余财产。但清算退出通常意味着公司经营的失败,是”最后的退出”而非”最优的退出”。投资人在清算中的受偿顺序受到优先清算权条款的影响,应当在投资时明确约定优先清算权的倍数和计算方式。
实务比较:法定退出 vs 约定退出
| 比较维度 | 法定退出(第89条) | 约定退出 |
|---|---|---|
| 触发条件 | 法律明确列举的三类情形 + 控股股东滥用权利 | 合同自由约定,灵活广泛 |
| 救济方式 | 先协商,协商不成90日内诉讼 | 可约定仲裁、诉讼均可 |
| 价格确定 | “合理价格”,实践中多依赖评估 | 可预先约定计算方式和底价 |
| 回购主体 | 公司 | 可约定公司或大股东/创始人 |
| 执行效率 | 较低,依赖诉讼程序 | 较高,可预设执行机制 |
四、实务要点:退出价格怎么算?
退出价格是退出机制中最敏感也最容易产生争议的问题。即便是法律上确认了股东的退出权利,如果价格无法达成一致,退出也只是一句空话。以下介绍几种常用的退出价格计算方式:
(一)基于估值的退出价格
这是最常用的方式。以公司最近一轮融资的投后估值或独立的第三方评估价格为基础,按照持股比例计算股东的股权价值。实务中还可以设置估值基准的调整机制——例如采用最近12个月的平均估值,或采用估值和净资产中的较高者。
(二)基于投资成本的保底退出价格
投资人的退出回购价格通常约定为”原始投资额 + 年化收益率”。年化收益率一般约定在8%-15%之间(单利或复利取决于约定),从投资款实际到账日起计算至回购价款全额支付日止。这种方式的优势是计算简单、确定性高,缺点是与公司的实际价值脱钩。
(三)基于财务指标的退出价格
将退出价格与公司的财务表现挂钩,例如最近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若干倍(PE倍数)、或最近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若干倍(PS倍数)。这种方式需要高度依赖公司的财务数据真实性,因此必须配套严格的审计要求和财报编制标准。
(四)”孰高”原则
为充分保护退出股东的利益,可以约定”孰高”原则——即退出价格取上述多种计算方式中的最高值。例如:退出价格 = Max(最近一轮融资估值对应的股权价值,原始投资额 × (1+10%×N年),最近年度净利润 × 8倍PE × 持股比例)。
示例条款框架(供参考,不可直接套用):
“退出价格为以下两项中的较高者:(i)退出股东所持股权对应的公司净资产值(以退出通知日前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合并财务报表为准);(ii)退出股东的实际出资额加上自出资到账日起至回购价款全额支付日止按年利率10%(单利)计算的利息。若发生争议,由双方共同指定的具有证券期货从业资格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为准。评估费用由公司承担。”
五、风险提示:退出条款设计的五大常见陷阱
陷阱一:退出条款完全缺失 这是最根本也最致命的错误。很多创业者出于”谈退出不吉利”的心理,刻意回避退出条款的约定。但正如我们的案例所示,没有退出条款的投资几乎等同于无限期锁定,在关系破裂时才意识到这一点已经为时过晚。
陷阱二:回购义务主体约定模糊 约定”公司”承担回购义务与约定”创始人/大股东”承担回购义务,在法律性质上截然不同。公司回购受到公司法资本维持原则的严格限制,且可能因为减资程序复杂而无法执行;创始人回购则仅受个人偿付能力的约束。实务中,投资人通常要求创始人与公司承担连带回购义务(或创始人承担第一顺位的回购义务),以确保退出权利的实现。
陷阱三:价格条款过于模糊或难以执行 仅约定”按合理价格回购”或”按公允价值回购”而不明确具体计算方式,这意味着将定价争议完全抛给未来的法官或仲裁员,其结果高度不确定。在任何退出条款中,价格机制都应当是精确、可量化、可验证的。
陷阱四:忽略退出时的税务安排 股权退出的税务成本可能相当可观。个人股东转让股权需缴纳20%的个人所得税(按财产转让所得计算),此外还可能涉及印花税。在回购退出场景中,如果回购主体是公司而非创始人个人,税务处理更为复杂。在退出条款设计中应当明确税费的承担方式,避免因税务争议影响退出的顺利进行。
陷阱五:退出条款与”名股实债”的边界问题 司法实践中,如果退出条款约定过于偏向保本保收益(如约定无论公司经营状况如何、到期必须按固定价格回购),可能被认定为”名股实债”(即名为股权投资、实为借贷关系)。一旦被认定为借贷关系,超额利息部分可能不受法律保护,且丧失股权投资者的其他法定权利。正确的做法是让退出条款与公司经营表现建立合理关联,避免落入固定回报的陷阱。
六、行动建议:构建完整的股东退出体系
如果你是投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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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投资协议中建立多层退出保障体系。 第一层:随售权(Tag-along),确保大股东退出时你可以同比例退出;第二层:约定回购权,设定明确的触发条件和价格公式;第三层:拖售权,为大股东推动整体退出提供法律工具。三层权利相互配合,确保你在各种退出情景下都有路可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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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格条款必须是精确的数学公式,而非模糊的商业判断。 “合理价格”在法律上是空白支票——你永远不知道法官会填上什么数字。确保退出价格可以用客观数据计算出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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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求创始人个人承担回购义务。 不要仅接受公司作为回购义务主体。根据《九民纪要》的审判精神,在满足特定条件(如完成减资程序)时,与目标公司对赌的条款可以被认定为有效,但在实际执行中仍存在程序障碍。最稳妥的做法是让创始人与公司承担回购义务,或者由创始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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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留”中途退场”的权利。 如果公司经营方向发生重大变化、管理层出现严重问题、或投资期限过长(如超过5-7年)仍未实现退出,投资人应有权单方面启动退出程序。这不是”不看好公司”,而是投资风险管理的必要手段。
如果你是创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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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要害怕退出条款,而是主动设计它。 一个设计完善的退出条款不仅保护投资人,也保护创始人。它可以明确界定退出的条件和价格上限,避免投资人在关系恶化时漫天要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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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置退出限制,保留公司存续空间。 例如约定投资人行使回购权的最低持有年限(锁定期间)、限制单次退出的最高比例、要求在退出前给予公司一定的补救期间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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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理控制个人回购义务。 创始人的个人财产与公司资产应当有效隔离。如果必须承担个人回购义务,应当设定回购义务的上限(例如,以创始人届时持有的公司股权价值为限,或以其在退出交易中实际获得的对价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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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多轮投资人退出权的协调。 如果公司已完成多轮融资,不同轮次的投资人可能拥有不同触发条件、不同价格公式的回购权。当多名投资人同时行使回购权时,可能瞬间耗尽公司的偿付能力。应当在后续融资协议中对各轮投资人的退出权进行统一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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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注新《公司法》的控股股东义务。 新法第89条第3款设立的”控股股东滥用权利”退出通道是一把悬在控股股东头上的利剑。创始人(控股股东)必须审慎行使控制权,避免给小股东提供主张第89条第3款退出的事由,否则可能面临被法院强制要求公司以”合理价格”回购小股东股权的风险。
结语
股东退出机制的重要性怎么强调都不为过。在创投领域,有一条被反复验证的规律:投资成功与否,最终取决于退出,而非进入。一个聪明的投资者在签订投资协议的那一刻起,就已经在设计退出的路径——这无关信任,而关乎专业。
对于创始人而言,完善的退出机制看似增加了自身义务,但实际上为公司的长期稳定运营提供了制度保障。一个让投资者有安全退出通道的公司,才是真正值得投资的公司。反过来看,一个连退出条款都不愿意认真设计的管理层,又怎能赢得投资人的真正信任?
新《公司法》的施行为股东退出提供了更为完善的法律框架,但再完善的法律也无法替代事先的契约安排。建议每一位创业者和投资人,在签署任何投资文件之前,务必在专业律师的指导下,对退出条款进行完整的审查和设计。
投资是一场有进有出的旅程。规划好了出口,才能放心地走好入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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