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案例
林军律师及广东圳品律师事务所长期深耕公司法与股权领域,并办理大量技术型商事诉讼,为科技、电商、制造等行业企业提供股权架构、投融资、公司治理与股权争议,以及买卖合同、产品质量争议等全流程法律服务。以下列示五个典型案例(个案信息已脱敏),供参考。
最新典型案例
案例一:创业赋能:股权设计与投融资全周期服务(非诉 / 公司治理)
公司从创立、融资到投资人退出,每个阶段都面临不同的法律风险。以下列示一宗覆盖”合作框架设计 → 增资扩股 → 章程治理 → 创始人退出 → 投资人定向减资退出 → 业务合规辅导”全周期的非诉法律服务(个案信息已脱敏)。
服务背景
顾问律师:林军律师
案件概况:
某跨境电商科技公司成立于 2014 年,主营业务为海外电子产品售后服务运营管理,已与全球速卖通、京东海外直营等平台建立合作。公司架构含一家境外子公司(原由联合创始人代持,需回归目标公司名下)。创始人团队三人,分别通过自然人持股和员工持股平台持股。2016 年起,公司启动天使轮融资,引入创业投资基金;此后经历联合创始人退出、投资人退出等重大股权变动,全程由律师提供非诉法律支持。
核心法律工作
第一阶段:股权架构及合作框架设计(2015年)
- 起草《合作框架协议》及《补充协议》,将联合创始人代持的境外子公司 100% 股权无偿回归至目标公司名下,厘清代持关系与权益归属。
- 将原股东前期往来款确认为实缴注册资本,清理历史债务边界,为后续融资扫清障碍。
第二阶段:增资扩股协议设计(2017 年 3 月)
创业投资基金以 700 万元认购公司 15% 股权(投后估值约 4667 万元)。律师起草《增资扩股协议》,构建全套投资人保护条款体系:
- 反稀释与优先认购:新轮融资价格不得低于本轮;投资人按持股比例享有优先认购权,并可要求原股东无偿转让股权补足价差。
- 转让限制与共同出售:上市前原股东转让股权须经投资人同意;投资人享有共同出售权,可按比例与原股东共同出让。
- 回购权:原股东不再担任经营职务或发生重大失信时,投资人有权要求按年化 12% 单利回购全部或部分股权。
- 优先清算权:公司清算、解散或被并购时,投资人优先收回增资款及年化 10% 收益,剩余财产再按比例分配。
- 竞业限制与知识产权归属:原股东全职投入、不得经营同类业务;所有业务相关知识产权归目标公司所有。
- 财务披露与合规检查:月度/季度/年度管理账定期报送;投资人有权定期进行合规性辅导及检查。
- 治理结构:设 5 人董事会(投资人委派 1 名),重大事项须全体董事一致同意或 86% 表决权通过。
- “下一项目”兜底:若公司上市前清算,投资人可零对价获取创始人下一个创业项目一定比例股权。
第三阶段:公司章程修订(2017 年 4 月)
配套增资扩股同步修订公司章程,将投资人保护条款嵌入章程治理层:明确董事会构成与表决机制、重大事项 86% 表决权门槛、利润分配规则(年净利润 1000 万至 3000 万时分配不低于 30%),确保协议约定在公司治理层面可执行。
第四阶段:创始人股权转让退出(2018 年 4 月)
联合创始人退出公司,将其持有的全部 21.25% 股权以 1 元价格分别转让给投资人(5%)和员工持股平台(16.25%),同时将对应的出资义务一并转移。律师起草股东会决议、两份股权转让协议,确保退出路径合法合规、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妥善放弃。
第五阶段:投资人退出风险清单与定向减资方案(2026 年)
投资人拟退出公司,律师系统性梳理四种退出路径的法律风险:
- 定向减资退出(最终方案):依据 2023 年修订《公司法》,设计非等比例定向减资方案——投资人持股从 25% 减至 0%,注册资本从 1176.47 万元减至 882.35 万元,按月返还减资款。配套债权人保护程序(资产负债表编制、通知债权人、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担保安排)。
- 股权转让退出:评估向第三方转让的可行性及限售约束。
- 公司清算注销退出:援引投资协议中”下一项目”兜底条款与优先清算权,分析清算路径下投资人的保障机制。
- 退出风险清单:逐项列示各路径下的法律依据、协议条款引用、操作步骤与潜在风险点,供各方决策参考。
第六阶段:跨境电商业务合规辅导
针对公司跨境电商出口业务,律师编制业务合规问题清单,涵盖:海关注册登记与申报平台选择(9710/9810/0110/9610 监管代码区别)、出口退税政策适用、综试区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海外知识产权侵权应对(TRO 临时禁令应对、和解与应诉流程、美国各律所诉讼策略)等,为公司跨境业务合规经营提供系统性法律指引。
典型意义
- 全周期非诉服务的标杆:从合作框架设计到投资人退出,历时近十年,覆盖创业公司”创立—融资—治理—退出”完整生命周期,体现非诉律师在公司股权领域的持续价值。
- 投资人保护条款的体系化设计:反稀释、优先认购、共同出售、回购权、优先清算、竞业限制、IP 归属、合规检查——八位一体的条款体系,兼顾投资人利益保护与公司经营灵活性,为同类融资项目提供范本。
- 创始人退出路径设计:以 1 元转让 + 出资义务转移的方式实现联合创始人平稳退出,既满足退出方诉求,又避免公司现金流压力,同时确保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程序合规。
- 定向减资退出新路径:依据 2023 年新《公司法》设计非等比例定向减资方案,为投资人退出提供除股权转让、清算之外的第三条路径,配套完整债权人保护程序,平衡退出效率与交易安全。
- 退出风险清单的前瞻价值:在投资人退出决策前,系统性梳理全部可选路径的法律依据、操作步骤与风险点,帮助各方在信息充分的前提下做出最优选择——退出不是终点,而是需要精心设计的法律工程。
案例二:公司债务、个人债务及夫妻共同债务混同:个人债务亦可转为公司债务(公司风险提示)
债权人追索大额借款时,常面临”借款由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借、配偶主张不知情”的困境。能否将配偶拉入债务承担,关键在《民法典》第 1064 条的”夫妻共同经营”路径;更进一步,当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经营的公司、且配偶持股并参与经营时,原本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亦可”穿透”至公司承担,从而为债权人发现新的维权途径——直接追索公司财产。以下列示一宗具代表性的借贷纠纷全程代理(个案信息已脱敏),并就公司端风险一并提示。
案件概况(已脱敏)
-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大额借款追索)
- 标的:出借本金约 310 万元(其中 250 万元由出借人抵押自有房产融资而来,60 万元为自有资金)
- 代理角色:林军律师代理出借人(原告)
- 基本背景:出借人(原告)向借款人(某供应链公司实际控制人)出借款项,用于该公司经营;借款人配偶担任该供应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并长期以个人账户收付公司款项。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还,出借人主张借款人配偶及该供应链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争议焦点
- 配偶是否应对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借、用于公司经营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夫妻共同债务认定)。
- 出借资金来源影响合同效力——其中 250 万元系抵押房产融资而来,是否构成”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而致合同无效。
- 配偶主张”挂名股东、未参与经营、未用于家庭”能否免责;其与公司财产混同与否的法律后果。
代理思路
- 锁定借款事实:通过借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及对方在询问笔录中的自认,固定”以个人名义借入、用于公司经营”的基本事实。
- 共同经营路径:配偶曾任公司独资股东、现持股并任法定代表人,且长期以个人账户收付公司款项——即便其自称挂名股东或仅任出纳,亦属深度参与公司经营,符合《民法典》第 1064 条”夫妻共同经营”情形,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 公司与个人共同还款责任:借款人作为公司实际控制人以个人名义借款、款项用于公司经营,且配偶承担夫妻共同债务,依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请求公司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
- 财产混同兜底:配偶个人账户与公司财产混同、无法证明财产独立,进一步夯实连带责任基础;即便系”名义股东”,亦不能对抗不知情债权人。
- 程序与证据处置:对方提交的刑事起诉意见书(尚未生效、已退侦)不宜直接采信,但其中不利自认可予利用;同时厘清 250 万元转贷导致合同无效、仅能主张资金占用费的风险边界。
裁判结果
法院认定:250 万元借款因来源于出借人抵押房产贷款、构成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仅支持按年利率 5.25% 计资金占用费(约定高息不予支持),因与原被告约定利息(6%)相差无几,对原告诉求影响忽略不计,抵扣后本金约 248.66 万元;60 万元借款合同有效,按年利率 12% 计息。关于配偶责任,法院认为双方共同经营公司,涉案债务符合《民法典》第 1064 条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判令配偶及该供应链公司对借款人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出借人核心诉求获支持。
典型意义
- “夫妻共同经营”是认定夫妻一方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关键路径:配偶即便抗辩”挂名股东、未用于家庭”,只要其持股、担任法定代表人并以个人账户参与公司经营,法院仍可能认定共同经营。
- 对债权人而言,出借给”夫妻一方 + 家族企业”组合时,可从”共同经营 + 财产混同”双线主张配偶与公司连带责任,大幅拓宽可执行财产范围。
- 实务警示: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将导致民间借贷合同无效,高额约定利息无法得到支持,仅能主张资金占用费——大额借贷资金来源务必合规。
- 个人债务可转为公司债务:借款虽以个人名义借入,但款项用于公司经营、且配偶作为股东/法定代表人共同经营并存在财产混同时,法院可判令公司对个人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这为债权人开辟了直接追索公司财产的新维权途径,大幅提升清偿可能性。
- 公司风险提示:公司应警惕——实际控制人或其配偶以个人名义举债并将款项用于公司经营,叠加财产混同,可能使公司被迫对个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建议规范财务独立、避免个人账户与公司账户混用、留存经营决策与资金往来的书面记录,以隔离个人债务对公司财产的穿透风险。
案例三:典型技术型商事纠纷:买卖合同与产品质量争议
面向制造与科技企业的商事诉讼,胜负关键往往不在”法条”,而在对技术标准、检测方法、合同链条的精研。以下列示一宗具有代表性的元器件质量争议全程代理(个案信息已脱敏)。
案件概况(已脱敏)
-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电子元器件质量争议)
- 标的:原告主张经济损失约 4,800 万元及违约金 217.5 万元
- 代理角色:林军律师代理被告(某电子元器件经销商)
- 基本背景:原告向被告采购某品牌标准通用 MOS 管,用于自产电动汽车车载充电机(OBC);使用中 MOS 管键合力衰减致充电机失效,原告以质量不符约定为由起诉中间商索赔。
争议焦点
- 产品质量标准如何确定——是按买方内部品质标准、军用标准,还是按生产厂家的规格书?
- 产品是否存在质量缺陷——举证责任如何分配,是否应当启动质量鉴定?
- 赔偿范围与可预见性——涉案元器件本身价值仅约 30 万元,与原告主张的近 5,000 万元差距悬殊。
- 被告是否适格——双方此前的会议纪要、退货协议是否已就赔偿责任作出债务转移与免责约定。
代理思路
- 合同链条梳理:从《供货协议书》到历次邮件、选型承认书、订购单,还原完整合同关系,证明被告在选型阶段已书面明确告知原告须严格按厂家规格书使用、自行负责,并将赔偿上限限定为失效元器件本身价值。
- 债务转移与免责:原告签署的会议纪要、退货协议已免除被告赔偿责任并将追责指向生产原厂;原告违背自身签署的书面协议起诉,不应支持。
- 标准通用件 + 超限使用抗辩:被告供应的是原厂标准通用件,原告选用非车规件设计车规产品并超限使用;同批次其他客户未出现同类问题,失效应归责于原告自身的设计与使用。
- 证据反击:原告提交的检测报告存在根本瑕疵——部分报告检测的是已失效样品(只证结果、不证原因)且同批新品检测合格;另有报告测试条件违反规格书(壳温/结温混淆)、引用错误参数与计算公式,反而证明其超限使用。
- 赔偿额限定:依《民法典》第 584 条可预见规则,原告大量损失依据的是其与子公司、案外人的内部协议,被告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即便全责,涉案元器件价值仅约 30 万元。
- 过错与损失扩大:原告产品故障率高达 10%,质量管理存在重大过错;曾因不明确请求权基础被另案裁定驳回。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主张的索赔及违约金均未获支持,被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并由原告负担两审诉讼费用。
典型意义
- 技术型商事争议中,代理人对技术标准、检测方法的精研往往是胜负关键(本案涉及 MOS 管键合力、功率循环、壳温/结温、行业标准等专业问题)。
- “标准通用件 + 选型告知 + 超限使用”的抗辩路径,对电子元器件经销商、中间商极具参考价值。
- 以”合同链条 + 免责协议 + 可预见性规则”系统限定赔偿范围,可有效破解高额索赔。
- 印证:中间商在买卖合同质量争议中,可通过完整的合同管理与告知义务有效隔离风险。
案例四:股东退出协议效力攻防——担保效力瑕疵的多重抗辩(公司担保效力风险)
股东退出纠纷中,原告常以”协议约定回购”为由主张全额回购款,但协议效力本身往往存在重大瑕疵。以下列示一宗涉及”公司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回购条款违反公司法””保底条款显失公平”等多重效力争议的股东退出纠纷全程代理(个案信息已脱敏),并就公司担保效力风险一并提示。
案件概况(已脱敏)
- 案号:已隐去(应保密要求)
- 案由:与公司有关的纠纷(股东退出 / 股权回购)
- 标的:原告主张股权回购款 1000 万元及利息(年利率 5%)、律师费 X 万元、诉讼保全费等
- 代理角色:林军律师代理被告(公司实际控制人及公司)
- 基本背景:原告于 2021 年向某文创公司投资 1500 万元,取得 5% 股权并完成工商登记。2023 年,原告与公司实际控制人(隐名股东)及代持人签署《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可在两年内要求实际控制人或代持人回购其 5% 股权,回购价 1000 万元加年利率 5% 利息;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24 年原告正式通知回购,被告未履行,原告起诉要求实际控制人及代持人支付 1000万元回购款及利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争议焦点
- 《合作协议书》是否有效——公司为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是否导致公司盖章行为无效?
- 《合作协议书》是否属于”零风险保底”投资协议——约定”亏损时保本付息、盈利时享分红”,是否违反公平原则与公序良俗?
- 股权回购条款的回购对象是否合法——约定由公司实际控制人回购,但条款设计是否实质构成公司回购股权,违反《公司法》第 89 条法定情形?
- 《合作协议书》与此前《投资合作协议》的关系——前者是否独立于后者,原告是否根本违约(未实际支付投资款)?
- 协议是否已事实解除——双方是否已同意就股权转让另行协商,未达成一致?
- 被告主体是否适格——原告同时起诉实际控制人和代持人二人,是否违反协议约定的”择一选择”条款?
代理思路
- 公司担保效力否定:公司为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依《公司法》第 15 条必须经股东会决议,且被担保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参与表决。本案中公司实际控制人及代持人作为担保受益方参与签署,其他股东未召集股东会决议,公司盖章行为违反公司意志,担保无效;协议各方明知公司有三名股东而非两名(有证据证明原被告知道有案外隐名股东),仍绕过法定程序,属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其他股东及债权人)利益,依《民法典》第 154 条协议无效。
- 零风险保底条款无效:《合作协议书》约定”公司亏损时原告可保本取回 1000 万元本金及利息,公司盈利时原告可持续持股分红”——只享收益、不承担风险,违反投资”风险共担”本质与公平原则,依《民法典》第 151 条显失公平,被告有权撤销;亦违反公序良俗,应认定无效。
- 回购对象合法性否定:《投资合作协议》中股权回购条款约定回购对象为公司本身,不符合《公司法》第 89 条规定的公司回购股权法定情形(连续五年盈利不分红、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营业期限届满等),公司回购股权将损害债权人及其他股东利益,回购条款无效;原告通过履行该无效回购条款获取 1000 万元回购款的行为亦无效,其主张的《合作协议书》投资款来源不合法。
- 协议事实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提出回购要求后,被告同意就股权”回购”问题重新协商,双方已就股权转让另行协商,截止起诉前三方仍未达成一致——《合作协议书》事实上已解除。
- 择一选择条款抗辩:《合作协议书》第四条明确约定原告有权选择被告一或被告二作为股权买受人,原告同时起诉二人视为”两者都未选”,应驳回对二人的诉讼请求。
- 律师费与保全费无依据:《合作协议书》与《投资合作协议》相互独立,前者未引用后者任何条款,签订主体也不同,双方未约定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保全费、诉讼费亦无约定或法定依据。
裁判结果
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共同向原告分期支付股权转让款,并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若未按期履行,原告可按约定金额及利息、律师费一并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本案以”协议效力瑕疵”为核心抗辩,最终以调解方式确定可执行、低风险的退出方案。
典型意义
- 公司担保须经股东会决议是刚性规则:公司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必须经股东会决议,且被担保方不得参与表决。未经决议的担保,公司可主张无效;若签约各方明知存在其他股东仍绕过决议程序,还可能构成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协议整体无效。
- “零风险保底”投资条款的法律风险:约定”亏损保本、盈利分红”的条款,实质将投资关系异化为借贷关系,违反投资”风险共担”本质与公平原则,可能被认定为显失公平而撤销,或因违反公序良俗而无效。投资协议中应避免出现类似保底承诺。
- 股权回购对象的合法性边界:约定由公司回购股东股权,必须严格限定在《公司法》第 89 条规定的法定情形内;超出法定情形的公司回购条款无效,且可能导致整个投资协议中的回购安排被否定。
- 协议解除与择一选择的程序抗辩:当双方已就核心事项(股权转让方案)重新协商且未达成一致时,可主张原协议事实解除;同时,协议中”择一选择”条款可作为程序抗辩,避免被告同时面临多重追索。
- 调解策略:以”协议无效”为谈判筹码,降低客户现金压力:本案虽经调解结案,但代理方以”协议无效 + 主体不适格 + 事实解除”三层抗辩构建强势谈判地位,迫使原告从 1000 万元主张降至 500 万元调解,并为被告保留了”未履行则按原诉请强制执行”的履约压力——调解不是认输,而是以法律优势换取确定的有利结果。
- 公司风险提示:公司应严格规范对外担保程序——任何为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或关联方提供的担保,必须履行股东会决议程序,留存书面决议文件;实际控制人应避免以个人名义签署涉及公司担保的协议,否则公司可能被迫承担连带责任。同时,投资协议中应避免”保本保息”承诺,防止被认定为借贷或显失公平。
案例五: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高频经济犯罪)辩护——十七人同案、主犯实刑五年二个月,质检经理终获缓刑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刑事案件往往”一锅端”式追诉,从老板到仓管、质检、客服全部入案,普通员工与组织者的量刑却天差地别。以下列示一宗十七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中,公司质检部经理(被检方认定为管理层,主犯之一)的全程辩护(个案信息已脱敏),并就员工涉刑风险防范一并提示。
案件概况(已脱敏)
- 案号:已隐去(应保密要求);审理法院: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刑事案件)
- 被告人:陈某某(涉案公司质检部经理)
- 代理角色:林军律师担任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
- 基本背景:某科技集团(深圳)有限公司组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品牌手机、平板电脑及笔记本电脑等产品,涉案人员多达十七人。陈某某任职公司质检部经理。案发后陈某某被刑事拘留并经批准逮捕,羁押于看守所。同案第一主犯(公司实际控制人)最终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实刑。
争议焦点
- 本案应认定为单位犯罪还是自然人共同犯罪——陈某某是否应认定为管理层还是执行岗位职责的普通员工,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承担何种责任?
- 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与作用——是主犯还是从犯?
-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能否适用,量刑协商空间有多大?
- 退赃退赔与家庭经济困难等量刑情节,如何组合运用以争取缓刑?
代理思路
- 单位犯罪之辩:销售决策由公司实际控制人作出,以公司名义组织实施,销售收入进入公司账户、归公司所有;陈某某仅是执行岗位职责、领取固定工资的普通员工。主张本案认定单位犯罪,则陈某某作为普通工作人员,责任显著轻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 从犯之辩(退一步防线):即使不认定单位犯罪而按共同犯罪处理,陈某某无犯意发起、无决策权、无利润分配,仅起次要、辅助作用,依法应当认定为从犯,予以从轻、减轻处罚。
- 认罪认罚从宽:多次会见被告人,充分沟通权利与后果,引导其自愿如实供述全部案件事实、真诚悔罪,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正式申请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 退赃退赔+家庭困难情节:家属全力筹措资金退缴违法所得,结合家庭经济困难、初犯偶犯等情节,恳请法院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裁判结果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陈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9 万元;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 1 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比同案主犯五年二个月实刑,陈某某获判缓刑,代理人成功把陈某某从主犯降为从犯,可以判处三年以下徒刑(主犯三年以上,不能获得缓刑),有缓刑机会,不必再入监服刑,判决生效后即可回归家庭与社会,辩护目标全额实现。
典型意义
- 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之辨:决策由实际控制人作出、以公司名义实施、违法所得归单位,是认定单位犯罪的核心特征。普通员工执行职务的行为,责任评价应与组织者严格区分,这是此类案件量刑分层的第一个突破口。
- 从犯认定看实质:无决策权、无分红、仅领固定工资的岗位员工,即使涉案时间较长,也应认定为从犯,依法从轻、减轻处罚。”层层追责”不等于”人人同责”。
- 认罪认罚+退赃退赔是争取缓刑的组合拳:尽早认罪认罚换取从宽,配合尽力退赃退赔体现悔罪诚意,再叠加家庭困难等情节,才能在多人同案、主犯重刑的不利格局中为当事人争得缓刑空间。
- 员工涉刑风险提示:质检、仓储、客服等岗位并非”安全区”——明知或应知所经手产品系假冒仍继续从业,即可能构成犯罪。发现异常应及时留存证据、停止参与并尽早咨询律师,首次讯问前的专业法律帮助往往决定案件走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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